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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千年史 看看老祖宗如何“玩”贷款
自从2003年以来,我国逐步放开了小额民间信贷的政策限制,民间借贷依靠它的简便、灵活、资源丰富的优势得以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企业的融资运营解决了难题。事实上,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并非始于近代,在我国至少已经有三千年的历史,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比我们想象的要大得多。
一、夏商周时期
实际上,早在夏商周时期,我们就可以追寻到民间借贷的踪迹。但是在这一时期,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民间借贷并不是十分盛行,借贷形式多表现为实物借贷,比如古代粮食借贷。
民间借贷作为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在西周之前,其完全以信用作为借贷的基础,很可能是不收取利息的。
到西周时期,有息借贷已经零星出现,但仍不是普遍做法。西周时期的《周礼》有“听称责以傅别”的记载,说的就是官员在审理借贷纠纷时要有凭据、证据。
在战国时期,放贷取息已经非常普遍了。公元前300年,孟尝君在自己的封邑薛地放债取息,作为奉养三千门客的财源。有一年,薛地歉收,很多人没交利息,他派人催收,仍“得息钱十万”,可见放债的规模已经相当大。而此时,还出现了一种高息借贷形式,即“高利贷”。据《管子》中记载,春秋时期齐国西部谷物借贷的半年利率甚至高达100%,而在利息率最低的北方借贷利率也达到20%。可见当时借款利息之高。
二、秦汉时期
我国早期的借贷活动多为实物借贷,随着生产发展,社会分工扩大,剩余产品出现,商品经济逐渐发展起来,货币也应运而生。在秦汉时期,一个显而易见的趋势就是货币取代实物成为借贷活动的中介,货币借贷逐渐活跃起来,实物借贷逐渐式微,这一趋势也一直延续至今。
秦汉时期,借贷活动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高利贷盛行。这一时期是我国古代商业发展的一个黄金时期,商人的经营范围呈扩大趋势,他们开始活跃于流通领域。一边是因商业周转等需要催生的大量借方;一边是富商巨贾成为资金的供给方,结果必然是民间借贷的盛行。为限制过高的放债利息,西汉景帝末年,规定放债的最高利息只能到20%。
三、南北朝时期
到了南北朝时期,借贷活动的参与者又增加了上层贵族以及官僚人员,他们作为出借方普遍涉足借贷活动特别是高利贷形式。并且在这一时期,佛教普遍盛行,寺庙和僧众大多经济实力雄厚、拥有大量土地与财富,他们往往也“出贷私财”,赚取利息,加入民间借贷活动的行列。
四、唐宋元明清时期
唐朝作为我国古代历史上的一个鼎盛时期,国内商业和对外贸易都十分繁荣,都城长安的西市形成了中国最早的金融市场。这也就意味着,在当时,民间借贷无论是在种类上还是规模上都达到了空前的状态。
在西市,各种借贷机构林立,有提供普通借贷的公廊,有提供抵押借贷的质库,有收受存款或提供保管便利的柜坊和各种商店。如今的借贷形式,在当时基本都已产生。
在唐朝,抵押放款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民间借贷大概有两种形式:信用放款和抵押放款。信用放款就是放贷求利;抵押放款最常见的就是当铺,唐朝时被称为质库。在唐朝,对借贷活动的利率有所限制,虽然允许上下浮动,但对于复利始终是禁止的。
敦煌、吐鲁番等地曾经出土唐朝大批借贷契据的文书,忠实地展现了古代民间借贷的面貌。唐朝的银钱有息借贷的标准契约当数《唐乾封三年(公元688年)张善举钱契》。这一契约的核心部分是“举取银钱贰拾文,月别生利银钱贰文”,意思是,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为120%。同时契约中还规定:“到月满张即须送利。”众所周知,每月送利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其实际收益是有差别的,且这种差率随借贷额高低而相应浮动。我国民间的私人借贷,尤其是在江浙一带,至今仍保留这种按月送利方式,可为古代信用借贷之印证。另外契约没有写明还贷期限,而是规定“到左须钱之日,张并须本利酬还”。这个条件也是颇为苛刻的,因对债务人来说面临着无法预料的须立即还贷的风险。
大致来看,银钱借契的利率条款均由上述两条组成。这一契约,尾部还有一条颇有意思的补充条款:“左共折生钱,日别与左菜五尺园,到菜干日。”即除付息外,每日尚须将五尺大小的菜地上所种之菜卖于债主。这样算来,唐朝时的民间借贷利率恐不止10%。
到了宋朝,在唐朝得到发展的典当业,进一步深入到了农村地区,更为普遍。而且宋朝高利贷独立经营者也获得了较大发展。
元代时期,高利贷资本更加发达,这一时期借贷利率之高在整个中国古代都很突出。
到明清时期,民间借贷的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担保信用贷款、预抵押贷款等贷款形式相继产生。
五、民国时期
民国时期民间借贷比较发达,“高利贷”、“典当”、“期粮”、“标会”、“童子会”等相当普遍。
六、解放以后至改革开放前
这一时期,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在这种体制的压迫下,民间借贷高度压抑,几乎没有发展空间。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开始整顿清理民间私营金融业。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私营银钱业被组合为一家公私合营银行;典当行业改组后消失,转变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小额质押贷款部门,最终并入了中国人民银行体系。但这并不代表民间借贷完全消失,尤其是生活性的民间借贷和合会、互助会的组织形态在民间仍然广泛地存在。
七、改革开放以后
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的发展导致资金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为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民间借贷又逐渐兴起,但是那时候形式、规模、范围都比较小。
伴随着乡镇企业的迅速壮大,民间对资本的需求空前高涨。于是,民间出现各种游走灰色地带的借贷形 态。1984年9月,浙江省温州市某医院职工方培林,停薪留职开办了新中国第一家私人钱庄——“方兴钱庄”。受到方兴钱庄吃螃蟹的鼓励,温州民间借贷开始发展起来。
在此之后,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作出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1998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除部分小额信贷、不计息的亲友借款之外,其他非正规金融组织或活动均属非法。
1999年1月,国务院正式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从此,民间金融及其融资基本上处在非法状态。但是由于农村资金供需缺口较大,民间融资在中国农村比较普遍地存在,而且是农村融资的主渠道则是不争的事实。据研究,中国2.4亿农户只有15%获得过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其余85%都是通过民间借贷融资。
2006年12月,银监会发布《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若干意见》,首次允许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并提出要在农村增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三类金融机构。
2008年5月4日央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领域打开了一扇大门。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该规定废止了一直以来被严格遵守的最高四倍的利率的限制,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间借贷为有效等,这些新的规定将会使民间借贷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民间借贷活动在我国自古有之,并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应将民间借贷纳入到主流金融体系中来,完善法律,加强监督,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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