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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元逾期10天利息300多,《今日说法》主持人把建行告了,结果一
刷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18869.36元,因绑定自动还款的储蓄卡余额不足,剩69.36元没还清,10天后产生了317.43元利息。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主持人李晓东认为建行信用卡“全额计息”的规定不合理,将建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银行该规定无效,退还利息。
9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晓东败诉。法院认为,诉争的利息是依据建行北京分行与李晓东之间签订的《领用协议》中的计息规则计算得出的金额,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晓东应偿还317.43元利息,驳回李晓东的诉讼请求。
“我是9月8日收到判决书的,我跟律师商量后再决定是否上诉。”9月13日晚,李晓东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说。
“全额计息”引诉讼:欠69.36元10天利息317.43元
2012年10月,李晓东在建行北京西直门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
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账单周期内,李晓东消费了18869.36元。4月27日,建行自动从他绑定的储蓄卡中扣款18800元,因储蓄卡账户余额不足,尚欠69.36元未还。5月7日,他收到了银行新一期的账单,上面显示有317.43元利息。
这300多元的利息跟建行信用卡的计息方式有关。该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领用协议》第五条第4款中约定:甲方未在到期划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
这意味着,李晓东的信用卡逾期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是以未还的69.36元为基数计算,而是以账单周期内全部欠款18869.36为基数。
李晓东认为,在申领信用卡时、账单周期内未全额还款时,被告建行西直门北大街支行及其工作人员、被告上级银行、被告建行信用卡中心等均未明确解释或告知上述条款之规定,相关的《领用协议》也未能完整的对违约情形、信用卡计息方式、收取标准等进行详细披露,第三条第6款的内容亦未进行加重标识。
“被告对明显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没有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加重了我作为消费者的责任,这一不合理的规定对我明显不公。”李晓东认为,相关条款应属无效。
李晓东还提出,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计收利息的规则应当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体现,但他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中的“重要提示”部分没有包含计收利息的规则。此外,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银行只能针对持卡人未还部分进行计收利息,而不是按照全部款项计收利息。
建行北京分行:计息条款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建行北京分行不同意李晓东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显示,其辩称,李晓东在《领用协议》中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这样一段话,并签字确认,说明他申办信用卡时已经清楚了解《领用协议》的内容。
建行北京分行还称,信用卡关系中,持卡人主要权利是随时使用额度内的资金,并且在按时全额还款的情况下,享受免息期的待遇。持卡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全额还款,若未按时全额还款,按照约定不再享受免息期待遇,按照合同标准收取利息。
“利息是持卡人享受贷款应当支付的代价,免息还款期待遇是双方有条件的约定,计算利息的条款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额外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建行北京分行认为,双方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
建行北京分行还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若持卡人不能按时全额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期还款的优惠条件,应当按照占用银行资金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即已经按时还款的部分需要计算利息,未按时还款的部分也需要计算利息。
此外,针对李晓东提出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建行北京分行辩称,该条并未要求银行必须单独列出重要提示,只是对重要的内容要有明确或加重标识。
庭审中,建行信用卡中心和建行西直门北大街支行均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审判决:争议合同条款并非加重责任的条款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即发卡行为持卡人提供信用消费等服务,持卡人根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中,消费信用服务,实际上是持卡人向发卡行借款,用于偿付其交易产生的付款债务。
“根据《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即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西城法院称,付息义务是持卡人的主要义务,“免息还款期”则是在领用合约中对于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描述,以满足持卡人于特定期限内履行全额偿还本金这一义务为条件,发卡行免除持卡人的阶段付息义务,当这一免息优惠的条件不成就时,持卡人承担付息义务则并不超过其基于信用卡合同关系所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
因此,西城法院认为,争议的合同条款的性质并非加重李晓东责任的条款,李晓东要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晓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依其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所设立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西城法院还认为,建行北京分行列明“重要提示”的内容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不一致,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应当首先根据《合同法》来判定,这一不一致情形并非《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的情形,故不会导致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以及《领用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无效。
最终,西城法院判决驳回李晓东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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