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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抹黑”债权转让的行为都是“耍流氓”
近日在某财经网看到关于这样的一个报道:关于互联网金融整治工作即将启动,在此期间,暂停金融性企业的注册并排查已注册的存量金融公司,同时对于P2P和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转让、股权转让、股市配资等业务(篇幅过长,有所删减、总结)。
当然这篇报道未经证实,事实还有待考究。
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关于债权转让模式是否适合P2P市场的话题又被推上了风口浪尖。事实上,自债权转让模式作为一种金融诞生之时就饱受着极大的争议,在此,笔者就这一话题,谈谈个人的一些认识与理解。
债权转让模式又叫专业放款人模式,因为在该模式中专业放款人(通常为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充当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其向借款人放款,取得相应债权,再把债权按金额、期限进行合理打包错配、小额分散地出让给投资人,并承诺到期回购债权。
其实是一个很好的模式,有效解决了传统“点对点”模式中借款人与投资人不好匹配的问题(使得业务开展不需同时具备适合的借款人与投资人,可分开进行),又由于专业借款人这个职能概念的引入,使得业务规模易于量化,可以说为行业的发展初期起了一个里程碑式的积极作用,也让“杠杆”地形成提供了可能。
纵观整个网贷界,不敢说百分百,至少七成(也有人说是九成)平台采用的是债权转让的模式开展着业务。倘若只是个别人认可的事务我们大可以否定他的正确性,但如果大都数人都认可,那么我们是不是就该好好思考一下,我们不认可的原因是出在事物本身还是其他的一些外在因素。
这些天在之家等主流网站看了些关于债权转让的专栏、帖子。大概了解到持不认可观点的群体大概集中在这么几个方面:
1. 专业放款人问题。平台出于资金安全角度考虑(放款人携款跑路、内外勾结),专业放款人往往是平台的“自己人”(老总、财务、亲人),认为专业放款人与平台之间不存在太大的约束性。
但其实这很合理,首先要清楚这个职位的定位,他是维系借款人和投资人的重要桥梁,除放款给借款人外,当借款人发生逾期,平台回购债权后要想对借款人打官司等方式追偿时,是需要通过专业放款人来进行才“师出有名”的,所以对于专业放款人的把控性是十分重要的。再者购买债权的钱是平台自身出的,自己出的钱不让自己人放款,难不成找你放?这不合乎常理。
2. 平台角色定位问题。债权转让模式中有个重要环节,那就是专业放款人是有向投资人回购债权的义务的,这也就意味着平台存在回购债权的义务,即不管逾期、坏账与否,都要对投资人进行保本保息的信用担保,这就有违指导意见中P2P平台信息中介的定位。
当然,这很合理,也符合政策。但“信用担保”并非债权转让模式特有的属性,“点对点模式”同样存在,缘由是因为我国国情所致,与国民思维的觉悟性直接相关。
3. 债权拆分风险性问题。在P2P平台运作过程中,为了保证融资效率,拆标(金额、期限)属于比较正常的现象,认为这容易造成一个债权将被多次转让的嫌疑,比如6个月拆成3个月的产品,那么该债权就可能被转让两次或更多。而从法律上来看,专业放款人只能在债权回购完成后再转给新的投资人,但若是时间把握上不能完全吻合,就容易踩法律的红线,变成不合规的业务。
乍一看整段很有道理,差点让我无言以对,但其实混淆了重点。风险因素其实并非债权转让本身,而在于拆标之上,是因为拆标才导致的重复转让问题,而并非债权转让模式造成的,要分清因果关系。同时,还有一种情景,在此想跟大家提及一下,这类属于不拆标的情况,比如一个一月标,4月1日买进的债权,4月10号才发标(当天满标),还款自然就是5月10号,那么这之中就存在10天的资金可支配期,也就形成一个小型的“资金池”。同样,这类问题也并非出于模式本身,而在于操作者是否规范、及时地将债权转让及回购,因此,也不能成为抹黑债转模式的论据。
4. 债权转让效应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实践中目前各平台的做法,债权转让模式下关于通知债务人要么在合同中约定不通知即生效、要么不通知、要么通知流于形式,债权转让有无效的嫌疑。
这点明显有些不负责任,稍微有点思考能力的都应该明白,这只能说某些平台在进行相关操作的时候工作没有做到位,明显是一些个人外在因素,跟债权转让的模式根本就不存在冲突性。
不可否认,债权转让模式是历史产物,存在问题情理之中,但如果单从上文提及的几点来看,重在对于债权转让模式的监管,而并非枪毙掉这种被使用多年的好模式,时代是不断进步的,一否全否的文革思想现在并不提倡,也不合理。而互联网金融作为现代的产物,如何有效结合新老金融特点、互联网属性,推陈出新,设计出一款符合这个时代的互金产品,才是行业专家考虑的问题,而并非一味需找历史的问题,其结果只会让这个行业变得更糟。毕竟,有些时候,解决问题比发现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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