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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告诉你互联网理财平台的免责条款真的可以免责吗?
一些互联网理财平台常在投资理财协议或风险揭示书中设置免责条款或免责声明,如某平台就曾在其网站公布的《免责说明》中表明:“平台提供的各种信息及资料仅供参考,委托人应依其独立判断做出决策。委托人据此进行投资交易的,产生的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该平台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平台做出“不承担因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责任”或者要求“委托人独立判断做出决策,平台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平台及工作人员在居间活动中应当履行什么义务?本文结合实践情形和相关案例就此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平台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互联网理财平台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平台在从事居间活动时与委托人(投资人、项目方)签订双方或者三方的居间合同(或投资理财合同等),该类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也为格式条款。因此,平台作出的免责声明是否有效,除了看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对确认免责条款无效作出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还要看该条款是否违反了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下通过实践中遇到的几个免责条款例子分析此类“免责条款”是否能够真正“免责”。
条款一:“若发生委托人与受托投资管理机构产生的相关纠纷,由委托人自行与受托投资管理机构解决,平台不承担责任。”
此约定看似使平台完全免责于委托人与受托投资管理机构之间产生的一切纠纷。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因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而很有可能无效。因此若该纠纷是由平台未尽到风险提示或信息披露义务而引起的,平台显然不能依据此约定而真正免责;若该纠纷完全缘于委托人与受托投资管理机构,则平台可以免责。
条款二:“平台仅承担提供各种信息及资料的义务,平台无义务对其提供的信息及资料进行审查。”
该条款的设定是为了免除平台作为居间人的审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规定要求居间人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合理审查义务。且由于平台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是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平台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互联网理财平台上的信息通常是投资人作为投资依据的重要信息来源,若平台没有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则很可能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同时,若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或项目方存在影响投资人决策和权利的重要事实,而未尽审查义务,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平台不仅不能获得报酬,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该条款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条款三:“平台对项目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但不对项目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做任何担保或者保证。项目方提供信息违规的,所有责任由项目方自行承担,平台不承担责任。”
该条款规定了平台作为居间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同时又体现了平台信息中介的本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若是平台在进行审查时发现有虚假信息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如实告知投资人。
二、平台应当注意哪些法定义务?
1、如实报告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平台作为居间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这就要求平台履行如实报告义务。
有人问“如果推荐商为客户做财务顾问,故意隐瞒客户债务,推荐商要对投资人负责吗?”。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分析,我们认为该推荐商隐瞒客户债务是对投资人做出决定影响重大的信息,因此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审查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我们认为平台作为居间人应当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以下通过案例对此义务进行说明。
在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李彦东、被告汉宇地产及案外人周敏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经汉宇地产居间介绍,李彦东向周敏购买房屋,房屋总价118万元。同日,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且李彦东通过其配偶刘明明的账户向周敏支付了定金28万元。后发现周敏提供的公证书系伪造,怀疑对方有欺诈行为。法院认为被告汉宇地产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在进行居间服务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如核实房源信息、核实卖房人的身份信息、判断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性等。而在本案中汉宇地产虽进行了一定的调查、核实等行为,但未就系争房屋是否存在一房二卖、公证书是否系伪造等事宜进行调查核实,导致原告李彦东定金损失。判定居间人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李彦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可以看出,互联网理财平台作为居间人也应当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信息的真实性对委托人签订合同有着重要意义,平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地审查与居间事务相关的信息,履行审查义务。
3、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
互联网理财平台除需要履行以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还应当履行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因此平台应当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此等义务,我们在《“整治”重磅来袭,P2P如何从容应对?》文章中已有详细建议,欢迎大家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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