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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股权质押不能忽视的三个法律问题

点击: 时间:2018-11-14


除了房屋抵押、汽车质押,股权质押也是P2P中常见的担保方式。近日,关于P2P平台开展新三板股权质押业务的讨论大热,新三板股权质押的优势与风险并存, 也使P2P平台股权质押的法律合规和法律风险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但我们在实践中发现一些P2P平台在开展股权质押业务时,为了实现程序便利而常常做一些“创新”。比如将债务人的股权直接质押在平台或平台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导致债权人与质权人相分离的情形;又如在股权质押协议中由(企业)借款人直接以公司 名义出质公司的全部股权。P2P平台有时为了程序便利而做出的一些创新可能不仅会产生合规问题,更严重的是会导致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关系不是能够随意创设的。

一、股权质押的主体能否是公司?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的平台其实不了解股权质押的主体是谁,即谁有权利质押股权。比如有些平台的《股权质押协议》中出现了以公司作为出质人,将本公司的全部股 权质押给质权人的条款,那么这类条款有效吗?首先我们得清楚在通常情况下中,公司股东才是持有公司的股权持有者,并非公司自身。因此以公司为出质人,将本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的给质权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只有公司的股东才能作为出质人,进行质押。

在什么情况下公司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或股份呢?


1、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而对于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后,如何处理该股权没有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观点不一。

2、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此股份公司在法定情形下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但长期持有该股份,需依法注销。这类的股份和股权通常是不能质押的。

二、股权质押的登记

平台在开展股权质押业务时还应当注意股权质押的登记程序。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因此P2P平台接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时,需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接受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质押时,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三、质权人与债权人相分离

由于P2P平台上的债权人(出借人)较多,为众多的债权人一一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较为繁琐,故往往将股权质押登记在平台或平台指定的第三人(自然人/单位)名下,以至于质权人和债权人不一致。那么当质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时,债权人能否实现质权?

我们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当出现质权人和债权人分离的情况时,应当证明质权与主债权是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如债权人、质权人和债务人三方均认可债权人享有质权,或债权人与质权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债权人委托质权人行使质权。否则,债权人难以根据质押合同证明自己是实际质权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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