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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非吸”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诚然,客观上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罪名并非一个,司法实践中我们会发现几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广受诟病的是“客观归罪”,也就是说一旦出现涉众型事件或恶性事件,反向推断行为人(往往是互金平台老板或实际控制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个人脑袋里如何思考,心里怀有恶意还是善意,如何从外部判断呢?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中也许有答案,根据司法实践,对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理。
请注意,最高院会议纪要中提及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您可能会说,刑事案件不是全部由控方举证吗?呵呵,刑事政策变幻莫测,还是从了现实吧,也就是说互金平台的董监高,需要在日常运营时“证据留痕”,为证明自己的清白留取书面证据,万一出现刑事风险,能迅速拿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而我们在代理互金涉刑案件时,最痛苦的是:万分理解客户,就是找不到直接证据。提醒互金平台法务部同仁,合规基础上将资金流和信息流的电子证据保留好,以备不时之需。
另外,我们注意到法官在现实办案时,还会注意到两个方面: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许存乎一心,但我们要接受这个骨感的现实世界,不存侥幸之心,也绝不被人冤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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