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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如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笔者团队曾撰文《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刑法保护》指出,财产刑法的缺位将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保护推向信息技术刑法。在盗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情形中,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文章转引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法官、周加海法官、周海洋法官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的观点:“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主要考虑:
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其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其三,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其四,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
此文发表后,笔者团队接受了诸多咨询。这些咨询包括:司法实践中,能依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类似案件吗?答案是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开始意识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对处理类似案件的指导作用,本罪越来越多地适用在类似案件中。笔者特举一典型案例进行说明。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唐某利用扬州某公司开发运行的某网络平台回收游戏点卡存在的系统漏洞,输入10元面值的“32一卡通”游戏点卡账号、密码后,网站界面出现10元、30元、100元等选项,点击100元面值提交系统确认,系统认可后,被害单位根据该系统数据,将人民币100元的金额以八六折转账到被告人唐某提供的银行支付宝账户中,即可从中赚钱,被告人唐某随后将上述方法告知被告人陈某。在2015年2月至3月期间,两被告人各自通过在某网络平台注册并获得认证的账户,采用上述手段多次向某网络平台出售“32一卡通”游戏点卡,其中被告人唐某非法占有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非法占有人民币15万余元。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扬州某公司开发运行的某网络平台系统漏洞,在出售游戏点卡过程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骗取网络游戏充值点卡非法获利,但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法律依据不足,因为诈骗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私财物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对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基础上,本案涉及的网络游戏点卡系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被告人唐某、陈某辩护人均提出游戏点卡是虚拟财产不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属性;两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又积极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该案被告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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