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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之证人证言
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安排被告人姚某在本市筹备成立公司,用来经营“P2P”网络贷款业务。2013年5月15日,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姚某,登记股东为:王某占股70%、姚某占股10%、张某占股20%。随后,被告人姚某招聘工作人员设立“某贷”网贷平台,开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3年8月16日,该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王某占股90%、邵某占股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某。被告人王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负责该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
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外宣称经营贷款中介业务,利用“某贷”网络贷款平台,以约4%的月利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投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银行直接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汇入被告人王某、姚某等人的个人账户中,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余则由被告人王某支配使用。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姚某自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投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某、姚某等人利用“某贷”网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约两千万元,其中有本金七百万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文主要从证人证言角度出发,分析该部分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的作用,以及辩护律师在其中重点关注的事项。
一、证人资格
《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因此,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对证人的年龄、精神状况进行考察,确认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如果对控方提供的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庭对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行鉴别。
二、证人证言效力
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就是证人证言。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从三个方面分析:
1. 程序合法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
2. 内容真实性。在上述案件中,有公司的财务部会计孙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声称通过网上得知该公司招聘,于2013年10月底上班,负责记账,包括投资人投资多少、提现多少、公司员工考勤。其负责记账、投资人提现等。姚某在其操作提现时在旁边看着,王某的银行卡、网银密钥由本人拿着。并不知道姚某、张某是干什么的,认为他们是公司管事的,有时给其杂活儿,张某让其记考勤。
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要从本身是否存在瑕疵来质证,《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因此,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的来源、证人与当事人关系及内容真实性无法与其他事实不能印证的,可提请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审查证人的证言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受其他人利诱等等。
3. 内容一致性。这就要求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一致性,如果辩护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发现无法排除证据之间矛盾,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链条,必须向法庭提出排除该项证据的辩护意见。
4. 依法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综上,辩护律师应对于取得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予以质证,必要时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在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或要求控方提供证据对取得的证人证言对已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明。对存疑的证人证言须提请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从程序和实质两方面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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