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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交所合作模式合规解决方案
(网贷天眼首发 转载请注明来源)
2017年3月,北京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下发给北京市辖区内的P2P平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中,已明文规定将P2P平台资产端对接金交所产品认定为违反十三项禁令的违规行为。
近日,广州互联网金融协会召开第五期广州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高管培训,广州网贷整改通知书将于近期下发。在整改通知书下发前的最后一期培训上,监管相关人士指出了广州前期网贷检查中发现的七大类30多个问题,并提出了15项具体整改标准。在广州相关监管部门指出的七大类30多个问题中,同样将P2P平台资产端对接金交所产品认定为违反十三条负面清单的违规行为。
无独有偶,深圳市已针对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下发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现场检查调查表和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整改要求涉及八大类148项,同样明文规定将P2P平台资产端对接金交所产品认定为违反十三项禁令的违规行为。
从北京、广州及深圳三地金融监管部门对于P2P平台资产端对接金交所产品的监管标准来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北京市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标准保持高度契合,将P2P平台资产端对接金交所产品认定为违反十三项禁令的违规行为,禁止P2P平台与金交所的合作模式。这个观点笔者已经在此前发表的《P2P与金交所合作模式将被封杀》一文中进行了深度分析,本文不再赘述。
文章发表后,多位互联网金融业界高管人士不约而同地向笔者提出了一个长期困扰行业且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平台与金交所合作模式到底还能不能做?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平台与金交所合作模式是可以做的。那么第二个问题接踵而至:平台与金交所合作模式到底应该怎么做才是合规的?
应广大业内人士的要求,笔者针对互联网金融及金交所的现行监管框架体系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与金交所合作模式的合规解决方案要点解读如下:
1、建立独立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
同一互联网金融集团内取得多项金融业务资质的,不得违反关联交易等相关业务规范。应当按照与传统金融企业一致的监管规则,要求互联网金融集团建立“防火墙”制度,遵循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规定,切实防范风险交叉传染。“防火墙”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1)互联网金融集团应当建立独立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与金交所合作的平台主体。
(2)互联网金融集团应当建立独立的运营机构,作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主体。
(3)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独立于P2P平台,互联网金融平台与P2P平台之间的关系,可以是并列关系,但不能是从属关系。
(4)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独立于P2P平台的运营机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机构与P2P平台的运营机构之间的关系,可以具有关联关系,但不能是实际控制关系。
(5)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业务类型应当独立于P2P平台的业务类型,可以将现有平台中的P2P业务剥离到其他平台,也可以另行建立独立平台专门从事与金交所的合作业务。
2、申请成为金交所机构会员
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申请成为金交所机构会员。机构会员是指依照金交所相关规定提出入会申请,并经金交所审核批准,取得金交所会员资格的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机构会员按业务类别分为交易类会员、经纪类会员、服务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
(1)交易类会员是指自愿申请经金交所审核批准,在符合法律、法规、行业监管机构及金交所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以自身名义使用自主支配或合法筹集的资金,在金交所进行金融资产及金融产品的发行、承销、认购、转让、受让等行为;
(2)经纪类会员是指自愿申请经金交所审核批准,接受符合金交所会员管理相关规定的委托人委托,代理委托人投资金交所场内金融资产及金融产品的会员;
(3)服务类会员是指自愿申请经金交所审核批准,为金交所场内交易双方提供审计、资产评估、担保、保险、法律、拍卖及仓储等服务的会员。
(4)综合类会员是指自愿申请经金交所审核批准,在金交所从事交易业务、经纪业务以及服务业务的法人及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3、代理投资者申请成为金交所交易类会员
投资者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买卖金交所产品,应当委托互联网金融平台向金交所申请成为交易类会员。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按照金交所规定和协议约定向金交所代为办理申请成为交易类会员手续。
4、代理投资者申请开立登记结算账户
投资者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买卖金交所产品,应当委托互联网金融平台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登记结算账户。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按照金交所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代为办理申请开立登记结算账户手续。
5、互联网金融平台与金交所合作业务范围
互联网金融平台申请成为金交所机构会员后可以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1)为参与金交所场内交易的融资企业提供交易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2)为金交所产品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3)为合格投资者提供融资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4)为在金交所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金交所产品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5)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金交所场内交易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6)金交所规定的其他业务。
6、建立并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标准
互联网金融平台承销金交所产品,应当向合格投资者承销。监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4)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7、不得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互联网金融平台承销金交所产品,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单只金交所产品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1)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金交所产品的;
(2)将单只金交所产品分期发行的。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作为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的除外。
8、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承销金交所产品
互联网金融平台承销金交所产品,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产品募集说明书、拟承销产品数量和价格等有关产品承销信息的,属于监管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1)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金交所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金交所产品承销信息;
(2)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后才能查看金交所产品承销信息。
9、建立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
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按照金交所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在官方网站建立信息披露专栏,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10、建立并严格执行资金存管制度
投资者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买卖金交所产品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互联网金融平台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发行人和投资者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金交所要求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行人与投资者的资金存管机构。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平台与金交所合作模式的合规解决方案要点如下:1、建立独立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2、申请成为金交所机构会员;3、代理投资者申请成为金交所交易类会员;4、代理投资者申请开立登记结算账户;5、互联网金融平台与金交所合作业务范围;6、建立并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标准;7、不得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8、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承销金交所产品;9、建立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10、建立并严格执行资金存管制度。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平台与金交所开展业务合作,已合法取得金交所机构会员金融业务资质,作为金交所的承销商,向已合法取得金交所交易类会员资质的投资者代销金交所产品,应当属于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或跨界从事金融业务,应当被界定为合法合规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业态,这种互联网金融创新业态可以命名为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或互联网金融资产销售。与此同时,已合法取得金交所机构会员金融业务资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开展业务的实质应符合取得的业务资质。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和传统金融机构平等竞争,行为规则和监管要求应当保持一致。销售金融产品应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标准,披露信息和提示风险,不得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同一互联网金融集团内取得多项金融业务资质的,不得违反关联交易等相关业务规范。按照与传统金融机构一致的监管规则,要求互联网金融集团建立“防火墙”制度,遵循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规定,切实防范风险交叉传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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