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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融”真的十恶不赦吗?
十恶不赦,来自于《唐律》中的“十恶”制度,规定的是当时严重危害社会根基的十种犯罪。而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有人提出了“十恶不赦”这个词,形容的对象正是最近被频频提及的“自融”。那么它真的有这么“恶”,且看飒姐怎么说。
自2015年7月,对于“自融”这俩字,网贷行业讳莫如深。媒体朋友们也常常来问,您看这家上市公司系P2P是否涉嫌自融,那家国企背景P2P是否涉嫌自融。
俺知道他们想要什么答案,但是,咱们得明白“自融”是把双刃剑,与“自金融”等正能量词汇,到底有多远呢?
自融的射程
根据2016年8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从监管机构到业内讨论,对于“自身”的内涵外延有动态理解,自身仅仅指平台自己吗?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呢?母公司呢。
另,对于“变相自融”也有不同看法,变相的手段是什么,怎样的资金回流方式才构成变相?
我们只谈个人观点,自融的外延应当“限缩”。
仅限制在资金回流,只要不大比例重新回到P2P平台自身账户或者实际控制人私人账户之上,就不构成“合规意义上的自融”。
预防堵塞大型国企、电商、龙头实业进军金融的路径,为金融创新留下空间。已“自融”的平台,法律后果是啥?
诚然,我们不鼓励自融,但是从2013年至今,有过自融历史或者还在自融的平台,屁股上的粑粑,真的就抠不下来了么。法律无外乎人情,“自融”行为对应的刑法规定是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到底会不会判刑呢?
答案也许比较乐观。
根据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自融”或“变相自融”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看完,有没有一股想要仰天长啸的冲动,实体经济企业想怎么玩都行,那么,金融企业可以自融钱财用于借贷吗?以我们的司法实践来看,No,不行。
“自融”后,挪作他用,法律管吗?
我国金融犯罪最后一波取消“死刑”的就包括著名的“集资诈骗罪”,在“吴英案”时代,集资诈骗还是有死刑的,那时候客户来找律师通常会哭着喊:救救我老公的命吧。
作为废死刑主义者,每次我们都心中激荡,人命更重要。
2015年11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除。
为啥要提血腥过往,就是要提醒大家,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会被认定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
10万起刑,直至无期徒刑。
所以,您可能对刑法边界更清晰了,详见原创公式:自融+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成功=免于刑事处罚
自融+用于生产经营+还款不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融+非生产经营使用+还款不能=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自融+非生产经营使用+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
自融+非生产经营使用+还款成功=看是否符合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和刑事政策豁免的情形+找个好律师
综上,我国是刑法传统强国,古代《唐律》即对“十恶”做了周延诠释,而现代社会,金融与互联网碰撞的火花---互联网金融,被打上了灰色标签。
本文试图从罪严苛的刑法视角,仰视这个金融发展的时代,犯罪圈的扩大,隐而不发的刑法学学者思维,是否真的能帮市场站好岗,还是要参与其中协助分配市场资源。
未来二十年,我们一起见证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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