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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债权转让”被禁,从何依据?必要吗?

点击: 时间:2019-03-03

“出借人债权转让”被禁,从何依据?必要吗?1

有媒体报道,广东地区(深圳除外)多家网贷平台收到整改要求,禁止一切形式的债权转让活动与服务,包括出借人之间的债权转让。

虽然这种要求是口头的,但对于广东地区的广大网络借贷平台影响巨大,减少了其服务板块,影响了出借人后续流动性,就这一问题,我们谈一点个人观点,试做商榷。

P2P“债权转让模式”被禁的法律渊源来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具体而言,就是暂行办法中第十条第(八)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那么,如何解释上述规定中的“等”字?还有哪些债权转让行为会被禁止?

这就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技术,在成文法系国家,由于法律是以书面文字形式进行表达,虽然立法人员采用最先进的立法技术,也难以涵盖或完全跟随市场行为的变化。

这就要求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从业者对于法律法规的固定规定,进行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释。

您可能会说,如果跟着市场变化而解释,那不就是任意解释了吗?什么情况都可能成为“变相违法”,那法律的稳定性和尊严何在。

其实不然,成文法的解释,有一个底线原则:语言的射程,也就是普通理解能力的老百姓看到这个文字能不能想到这个意思。

如果能想到,那就是在语言的射程范围内;如果想不到,那就是超越了语言的射程。

来,让我们一起实践一下。

根据网贷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八)项前文所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开展“资产证券化”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解释学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出这里的“等”是与前面描述的金融产品或手段旗鼓相当的行为。

禁止和杜绝的是平台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持牌机构”从事的金融产品的兜售和转让,而不是出借人内部自行缓释流动性的债权转让。

这两者有“质”的区别,不能一个“等”字就把全世界解释进去。

另外,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我们认为“堵”不如“疏”,认可出借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会危害到一方金融稳定,反而可以缓释隐性风险。

出借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通常仅限定在一个平台上的“投友”之间,目的是为了帮助一些家里急需用钱,但现金不充裕的投友尽快获得所需资金,如果堵住这个出路,急需用钱的投友该怎么办呢?

情急之下,人容易冲动,不如给他一个市场,公开叫卖,充分竞价后转让债权,获得资金。

最重要的是我国法律从来没有禁止债权转让,而在其他领域,企业、个人之间债权转让的交易从未被禁止,那么单单P2P的出借人之间禁止了交易,这未免有点歧视的嫌疑。

在民商事领域,我国合同法是保护平等公民之间的自愿交易的,那么,无论怎么说,也是不能剥夺老百姓的交易自由权。

当然,我们理解监管机关的良好出发点,为了贯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根本目标,为了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大局,为了管理好辖区内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采取了更严格的处理方式。

但是,水至清则无鱼,如果将线上网络金融管死,就意味着地下影子银行的重新活跃,是把风险放在手边随时可以管理,还是把风险推到暗处随时防止其反扑,不言自明。

综上,“出借人债权转让”被禁,在个人看来,确实存在着不恰当之处,从法规依据层面来看也是缺乏有力的根据。

因此,建议行业自律组织和被监管的网络借贷平台认真向地方监管机关申请申诉,争取将这一“口头禁令”规劝回去,按照法规和中央统一规则顺利开展地方网贷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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