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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办理涉互金犯罪案件会议纪要,说了啥?
网传“高检诉[2017]14号文《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用4号字体打印共17页,认真研读下来,发现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决心很大,纪要在“行为性质”、“法律适用”、“证据审查”、“追诉范围”等核心内容上进行了全面阐述,研究受益良多,写出来供同行和业内朋友参考。
九、如何计算集资数额?
非法集资案件,计算集资数额经常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14号文给出了清晰的界限,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计算在内: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而对于集资参与人,也就是投资人而言,集资数额是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就司法实践而言,在返还集资款环节,投资人对于自己的总金额到底是最终金额还是初始投资金额有不同理解,14号文规定了“累计计算”,也就是按照最终金额。但实际办案中,返还投资款的工作复杂,备注为累计的数额,可能会在返还金额不足时,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不一定能足额给付。
十、确定吸收金额的证据
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确定金额,收集其证据至关重要。
如果将每一个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数额相加,容易出现偏差,且证明力有限,因此,实务中一般采取的方法,本次也被14号文所吸收,即:
(1)涉案主题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第三方服务器存储的数据,需要各地警方予以配合,到云存储公司去调取)
(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
(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
十一、罪名升级,盯紧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正如飒姐团队归纳的公式: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到动辄10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的集资诈骗罪,关键还是要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析清楚。
原则是要围绕: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请诸位互金从业者对比自身的资金来源和走向,清晰地了解自身是否存在刑事法律风险。
十二、罪名转化与时间节点
14号文提醒我们要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的刑案,起初是一个较轻的罪名,一旦发现资金链紧张甚至随时有崩塌的可能,行为人往往孤注一掷,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吸纳公众资金,则从此刻起,罪名升级。
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同一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涉嫌两个以上的罪名,就是因为有这种转化。
十三、共同犯罪,普通员工与决策者不同罪
犯罪目的不同,嫌疑人的罪责也不同。
诚然,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的刑案,常为多人犯罪,也就是共同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不同。我们不能因为共同犯罪,就想当然地认为全体嫌疑人所涉罪名是同一个。
一般而言,非决策层的普通员工,很难知悉项目的真假,往往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按照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一刀切”。
十四、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对于非法经营资金结算行为进行了明确认定。
在我国从事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有些区块链技术在客观上也可以达到同样效果,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牌照,我们不建议区块链记账、结算的方式在较大范围内使用。避免被有权机关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当然,对于互联网电商公司,未获得牌照即在电商平台开启支付业务,同样应该被取缔,甚至进入刑法规制范围内。
具体办案时,会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有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也就是说无论表象是哪种形式或币种,只要实质上从事了资金支付结算的功能就涉嫌本罪。
十五、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从我们的办案经验来看,互金领域刑案大多数还是以自然人犯罪处理。
但是,如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又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则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
(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
(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
但是,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分支机构的罪责,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结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违法所得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则以上级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投资人合法权益保护
“追赃挽损”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重中之重。
在决定是否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时,要重视对是否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情节的考察,也就是说能真诚悔罪,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换违法所得的,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另外,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投资人诉求复杂多样,矛盾化解和维护稳定的工作艰巨,依法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坚持追赃挽损贯穿到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最大程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
十七、电子数据是关键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突出特点就是在“线上”操作,电子数据是最有力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神电子数据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于电子证据的勘验、提取、审查等要更为严格,避免处理不当引发电子数据不可逆转的损害,影响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在提取电子数据时,高度重视程序合法、数据完整性的要求,参考领域专家一间,商定合法合规合理的提取方案。
总之,学习研究网传14号文,我们还是收获很大,对于公诉机关对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所把握的尺度和底线有了初步了解,也敦促行业内企业、从业人员切勿以身试法,同时,让更多互金投资人在合法维权上有“获得感”,追赃挽损,始终贯彻刑事诉讼全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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