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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谁”来保障我国货币制度?
日前,河北警方捣毁一个制售假币的窝点。这本是一件严肃的刑事案件,但当警方问及嫌疑人为何制作假币时,嫌疑人给出的答案让整个故事仿佛一个段子。
警方问,为什么制作假币?嫌疑人答,因为真币做不出来,所以只能做假币啊!
1、行政律法规层面规制
尽管听着像个段子,但是犯罪嫌疑人接下来将要面临的司法制裁一点都不乐观,可能会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而被提起公诉。对于破坏货币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国法律有着严密而系统的规定,不仅有行政法律法规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当然还少不了保障法律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作为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的基本法规,对于各类破坏人民币管理秩序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确定了基本的处罚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为处罚的基本法,以《刑法》作为最终保障。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三章专章规制关于人民币货币政策的相关事项,其中关于货币管理秩序的部分则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即将破坏我国人民币管理秩序的行为划分为三类: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还另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没有规定的两类行为进行了规制,分别是:故意毁损人民币的行为;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法域内,除了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以外,对于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进行走私、运输、出售、购买,甚至是持有使用的行为,均要受到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七章的法律责任部分确定了各类破坏人民币管理秩序行为的罚则: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确定上述各行为的行政处罚罚则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中还明确规定了“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应当对上述行为在危害程度及社会危害性上进行区分,如果同一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对社会关系的侵害较为严重,则就应该以刑法来予以规制。仅仅危害程度较轻的行为,才可归入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制区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来处置。
2、刑法规制
那么,如何判断侵害我国货币管理政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呢?
我国刑法中关于货币管理秩序的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存在着相似性,但是作为对法律秩序最有力且最具有强制力的保护,刑法对上述各类违法行为在行为模式的危害程度上进行了细化与区分,从而分为了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及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这四条关于破坏我国货币管理秩序的刑法条文,不同的罪名由于在行为模式上具有不同的危害性而确定有不同的入罪标准。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即,伪造货币的面值达到2000元人民币的,或者伪造了200张以上的假币的,再或者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就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进行刑事追诉,而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就应该归于行政法规进行规制。
对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入罪标准,依据该法条规定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即当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时,行为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刑法才可由该法条来评价规制,那么“数额较大”应当如何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当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的数额达到4000元以上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应该评价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而予以追诉。
至于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刑法规定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数额较大”的判断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将“数额较大”的区间划定在了4000~50000元之间,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入罪标准一致。
但是对同样以“数额较大”为追诉标准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则对“数额较大”做出了不同的定义:第六条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变造货币的数额只要达到了2000元,就可对行为人的变造货币的行为进行刑事追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3、保护法域内各类货币 正常流通秩序
我国刑法除了对各类侵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行为就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追诉标准之外,还明确规定了刑法中的货币犯罪的“货币”不仅仅限于人民币,还包括有港币、澳门币、新台币以及各国的法币等,从而周严地保护了我国法域内各类货币的正常流通秩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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