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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贷,到底是什么"助"的?(法律版)
互金行业中,转型做助贷机构的不在少数,深谙其道的朋友应该知道,这里的“助贷”二字,大有文章,喧宾夺主者有之,瞒天过海者有之,勤恳尽责者有之,浑水摸鱼者有之,今天我们就从法律的视角,来看看如何合规助贷?
1、顾名思义,助贷是辅助他人放贷
由于放贷人条例的推迟公布,我国民间放贷的主体还是小贷公司,截至今年9月小贷公司牌照已发放8600余张;网络小贷牌照220余张,总体数量上看,已经不少,但是很多小贷公司的牌照闲置、弃用和涉司法案件,利用率一般。
银行是放贷的主力部队,不赘述。
协助以上能够放贷的机构(持牌机构),进行放贷,从中赚取费用的行为,被称为广义上的助贷。网络借贷平台,在备案难度大、银行存款难、校园贷现金贷政策微妙的情况下,转型成为协助金融机构放贷的媒介,不失为一种较优选择。
2、助贷者,自身不应担保借贷
为获得更高层级金融机构的青睐,一些助贷机构与金融机构签署“抽屉协议”,由助贷机构为金融机构某些借贷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时候还要求助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CEO在合同上签字,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连带担保人之一。
按照“穿透式监管”的思路,以上行为实际上还是会被认定为:助贷机构扮演信用中介,深度参与借贷法律关系,甚至就是拿持牌机构当“通道”,自行放贷。
这种畸形的发展路径,可能会引发金融风险事件,届时,银行等机构也被拖下水,系统性风险的红线就在眼前。
因此,助贷,如果挂羊头卖狗肉,迟早要还的,别看借款人每个月都在付利息,最终不还本金或放弃还贷的人,还是大有人在,金融的风险比天气预报还不准,黑天鹅随时驾到。
3、转型“互联网广告”商,也许是一些机构的出路
其实,我国在2016年9月1日就生效了一部管理办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互联网广告的界定清晰,业务分类明确,处罚规制透明,反而有利于一些机构的生存,不会像互金这般暧昧揣测。
所谓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产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与信息中介的P2P只有一墙之隔,跨越难度可预见。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互联网广告法律关系的“三驾马车”,其中,大家一定要注意的是: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广告行为的监管机关。转型为互联网广告商的平台,可以找新婆家沟通,工商局有现场检查权、调查权和处罚权,请作为常识了解。
4、助贷模式不同,法律责任亦不同
“名为助贷,实则放贷”的机构,应当按照2011年1月8日生效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如有联合借款人造假,欺骗出借人等行为,可能涉嫌刑法第266条罪(刑侦处理)或者互金常见罪名刑法第192条集资罪(经侦处理),具体要根据证据情况和刑事政策确定具体法律责任和刑罚。
同时,我们提醒大家注意,行政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民事法律责任的履行,一旦机构或个人承诺对某借贷关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因其涉嫌行政、刑事责任,而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被害群众依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其进行民事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互联网广告商,也要遵从《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广告主依然是虚假广告的第一责任人,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敲黑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要求互联网广告商,随时留取客观证据,自证清白,不要为虎作伥。
综上,助贷之助,应当是协助而不是替代。
穿透式监管的鹰眼,早晚会看穿抽屉底下的交易,请各方自重。同时,从信息中介到广告商的路,也许并不远,本文试图给大家一些法律支持。
最后,从法律后果上说,助贷机构的法律责任不因承担了行政、刑事责任而摆脱民事责任,请不要有侥幸心理,我国法律健全程度已超越一般人的想象。
助贷,到底怎么“助”,似乎大家还是要反观自己,先别急着把规模搞大,把事情搞复杂,克制规范发展才是长久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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