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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外管局内保外贷业务新规要点解读

点击: 时间:2019-07-20

为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的决策部署,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完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法规,引导保险资金服务“一带一路”国家战略,防范境外投融资风险,中国保监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笔者将《通知》要点解读如下:

1法律依据

1.1《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1.2《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1.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4《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2相关定义

2.1内保外贷业务: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等,由境内银行为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以获得境外银行向上述特殊目的公司发放贷款的融资行为。

2.2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保险机构以境外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持股比例超过95%的境外企业。

3内保外贷业务开展形式

3.1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3.2由境内银行为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

3.3或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

3.4以获得境外银行向特殊目的公司发放贷款。

4境外债务人要求

4.1特殊目的公司应是保险机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持股比例超过95%的境外企业;

4.2禁止保险机构为上述特殊目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外企业开展内保外贷业务。

5反担保主体和担保物形式

5.1内保外贷业务提供反担保的主体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5.2可以采用保证担保或资产抵质押的方式提供反担保;

5.3资产抵质押方式应当使用资本金、资本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形成的资产;

5.4不得将责任准备金等负债资金形成的资产以任何形式用于提供担保或反担保。

6内保外贷业务资质条件

6.1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资质条件;

6.2获准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6.3具有较强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能力和融资管理能力;

6.4建立完善的境外融资管理制度;

6.5配备专业的境外融资管理人员;

6.6明确境外融资决策机制、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相关内容

6.7保险机构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

6.8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A类监管类别。

7融资比例和融资用途

7.1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实际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季末净资产的20%,并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

7.2内保外贷融入资金仅用于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项目,并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政策导向和相关要求,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境外运用的相关政策。

8按穿透原则实施监管

8.1保险机构应当遵循穿透原则;

8.2确定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的底层资产所属的大类资产类别;

8.3在合并报表的基础上将境外投资与境内投资合并计算保险资金运用比例;

8.4确保符合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政策。

9禁止行为

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9.1变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在境外获得信用贷款;

9.2为特殊目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外企业开展内保外贷业务;

9.3将责任准备金等负债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以任何形式用于提供担保或反担保;

9.4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的底层资产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或境外投资政策;

9.5内保外贷融入资金用于除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项目以外的业务,或向第三方发放贷款;

9.6蓄意进行内保外贷履约以骗取外汇、向境外转移资产;

9.7虚构业务背景进行套利或非法的投机性交易;

9.8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下一步,中国保监会将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切实强化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进一步完善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报告和评估监管机制,加强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合规性监管,促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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