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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信息中介平台整改及备案指引解读(七)
自《上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审核与整改验收工作指引表》168条出台以来,相信对于很多人来说还是不能够完全理解,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就针对这168条来逐项解读,此次我们继续来解读“违反禁止性规定”中的“发行或代销金融产品”。
禁止性规定
发行或代销金融产品:“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问题主要指向《824网贷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款,即业界所称之“发行/代销金融产品”,具体可能涉及如下情形:1.自行发售理财产品,或在官网等渠道以“理财”名义进行宣传
2.平台产品无法穿透到实际借款人、借款项目,或者出借人仅能获取债权清单、未与借款人逐一签订电子合同
3.代销各类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基金产品等
4.未经允许为其他机构的金融产品开放链接端口,并向相关机构收取代理费、推荐服务费等佣金性质的费用
5.平台相关合同协议是购买理财而非借贷合同
6.其他有关问题
针对上述待整改情形,网贷机构应当在备案登记前限期整改。除兜底的“其他有关问题”外,“发行/代销金融产品”可理解如下:
第一,业务及产品宣传不得涉及“理财”字样,其主要指向网贷实践中的各类“理财计划”,其业务实质往往是“借贷债权集合”,但会被各平台包装宣传“某某计划”,且呈现为“一期”、“二期”等分期“发行”形式。
第二,对平台产品法律关系提出“穿透认定”要求,且强调基础法律关系只能且必须为借贷,该条亦主要指向实践中的“理财计划” (债权集合标),因该类集合债权标的底层借贷债权数量繁多且因资产到期而需实时调整,往往投资人仅签署《委托投资协议》,对于投资人实际出借款项所对应借款人情况仅以债权清单形式体现,上述第2点即提出出借人需要与实际借款人针对每笔借贷债权逐一签订电子合同要求。
第三,禁止代销各类金融产品。仅从字面解读,可以理解为“不论网贷平台是否具备代销资质(实践中表现为牌照,如基金销售资质、保险经纪业务资质等)均不得销售该等“金融产品”。实践中的“金融超市”、“一站式理財等平台”发展设想,必然会涉及资管产品、基金产品、保险产品乃至信托产品等(银行理财产品本身就不允许在银行之外的机构进行销售)的代销,在禁止同一机构混业经营的前提下,平台的应对措施在于通过设立其他公司获取相应的代销牌照,并通过独立的网站进行相应的代销业务,实现公司之间的业务分离与独立运营。而对于部分已经获得相关金融产品代销牌照的网贷平台,后续则将面临业务板块调整及业务剥离问题。此外,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互联基金销售业务活动中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虽然在法规层面被界定为提供“辅助服务”而非“代销服务”,但从严考量,上述第3点所称之“代销”宜作扩张解释而包括该等“辅助服务”。
第四,禁止针对各类金融产品的“导流”行为。该条为“禁止代销各类金融产品”的延伸要求,诸如为保险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基金销售机构等开设访问链接的“导流”行为都将被纳入整改,但该条所谓“未经允许”,难以明确“允许主体”的具体所指,后续是否存在“地方金融办允许网贷平台开展导流服务”的可能性,尚无法知悉。
第五,强调借贷双方应签署《借款合同》,而非由投资人签署《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等,同样强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所撮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直接借贷”。
结合以上几点,建议从业机构三个要点:
第一,平台不以“理财”、“理财产品”等进行宣传,明确平台自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及“直接借贷撮合方”的身份属性,排查并清理“理财”等违规字样,梳理“理财计划”等产品情况,自然到期后不再新增该等名称产品发行。
第二,全面梳理平台融资项目“开发”直至“募集完毕”流程中所涉及的协议签署环节,确保主协议为《借款合同/协议》,且主协议需要与每一笔借贷债权一一对应。在投资人间债转情形下,每笔债权转让亦需要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与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协议》相匹配。
第三,金融产品代销业务、“保险/基金销售辅助服务”以及计费“导流服务”不再通过平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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