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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逾期后的诉讼路径选择......
1、网贷的运作模式及各方当事人身份定位
个人通过网络平台相互借贷,贷款方在P2P网站上发布贷款需求,投资人则通过网站将资金借给贷款方。平台定位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综上可见,网贷平台的定位是撮合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直接交易,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定位符合居间人的法律属性,性质上属于居间人。而出资人与借款人作为投资方与融资方,是借贷法律关系中的真正当事人。
2、网贷逾期后,谁有权提起诉讼
网贷合同签署过程中,因出借人与借款人人数众多且分散,对债权的追索多有不便,因此借款协议中多规定:
“借款人同意出借人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将其享有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且转让次数无限定”;
“为了便于债权追索,出借人同意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等其他权益受损害情形下,自动授权平台统一向责任方进行追索”。
于是,债权违约情形发生后,通常的诉讼主体会有三类:
(1)接受出借人授权的平台;
(2)接受债权转移的保理公司等主体;
(3)出借人本人;
3、有诉权的主体如何诉讼
(一)接受出借人授权的平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但在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对平台授权后,出借人成为特定出借人债权追索的代理人,平台自当有权在出借人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追索权利。
目前,当平台涉刑后,与该刑事案件相关联的民事诉讼将被终止,主要依据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诉讼中止的本质原因在于出现法定情形,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者不宜继续进行诉讼。对于适用第五项的情形,民事诉讼案件必须以刑事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法院才有权中止正在进行中的民事诉讼。当案件处理结果不以形式诉讼结果为依据时,法院不得以此中止诉讼活动。
(二)保理公司
保理公司通过网贷平台将债权购入,或者经出借人同意,网贷平台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后,由保理商履行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代收应收账款等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理公司便获得起诉等诉讼权利。但此时需要有保理合同或者债券转让协议等为保理公司的诉讼奠定权利基础。
(三)出借人集体诉讼
出借人的债权不能及时实现,可自行依法提起诉讼,鉴于出借人单个个体出借额度有限,诉讼成本较高,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共同诉讼”。因为各出借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为同种类,因此在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可提起普通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10人以上)的情况,由人数众多的一方或者双方推举出代表(2-5人),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前期推文《从P2P平台涉刑,反思“先刑后民”的适用》一文指出“先刑后民”的法律适用所存在的系列局限性。当刑事与民事诉讼两个程序之间并无实质性关联时,不得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但“实质性关联”的判断主观性较大,尤其是民刑两程序中诉讼主体一致时。此时,若能在民事诉讼中选择更适当的诉讼主体以保护债权,当可有效避免落入窠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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