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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机构来认定失信信息,他们何德何能?
8月27日,上海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发布“关于《上海市网贷行业失信信息录入规则(试行)》(以下称“录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该公告称,上海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根据网贷机构提供的恶意逃废债等失信信息,汇集后报送并录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既然是公开征求意见,那我们就斗胆说两句:
该公告列举的制定依据包括《征信业管理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意见”)、《关于加强涉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上海市社会信用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等文件。
但查阅以上文件后发现,《录入规则》与部分文件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首先,征信业管理条例指出: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显然并不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
其次,《通知》对于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认定有明确规定:
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法院判决、法院裁决、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确定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内的有关信息推送给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由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将符合适用情形的相关机构或个人纳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
而《录入规则》中的认定标准为“经网贷机构或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增加了“网贷机构”作为认定机构,这显然与《通知》中的认定程序相悖,其认定结论的权威性存疑。
而《录入规则》的主要实施平台为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该平台的设立依据是《管理办法》。但《管理办法》所指的公共信用信息,是这样定义的:
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显然,网贷机构或上海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显然不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由其产生或者获取的网贷逃废债失信信息也不属于“公共信息”。
《上海市社会信用管理条例》则对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市场信用信息进行了定义: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但该条例也规定:
第十三条: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进行,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但《录入规则》中并未提及“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等流程。同时,金融类失信信息的采集显然“涉及”了征信业务,但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未取得征信业务资格。
而对于上海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在信用管理中的角色,《意见》中倒是有这样的表述:
(十二)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向行业信用共享平台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可能已经超出了《意见》所鼓励的行业“共享”范围。
此外,《征信业管理条例》中明确提到: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录入规则》规定了8条“异议处理”办法,但始终未提及可能存在的损害信息主体权益的侵权追究机制,侵权救济措施存在一定的缺失。
可以预见的是,网贷领域的失信名单中,异议会很多,侵权也不会少。
综上,P2P情报局有几条不成熟的小建议:
1、建议建立完善录入名单“入围”机构的筛选和甄别机制,对网贷机构的录入资格进行筛选和甄别。虽然《录入规则》规定了“试运行期间非会员网贷机构暂不纳入报送范围”以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网贷平台等“入围门槛”,但未提及对其他相对隐蔽的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进行甄别,可能存在一定的漏洞;
2、“入围”的网贷机构录入的逃废债失信人名单,建议由权威部门予以筛选和甄别,或由司法部门(如上海金融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对失信信息暂不能或无法进行权威的认定,建议严格限制失信信息的使用范围;
3、在正式报送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之前,建议对失信信息的信息主体进行必要的告知;
4、建议厘清并落实网贷机构、上海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在录入过程中的主体责任,同时出台责任认定细则,对于随意报送、恶意报送等违规行为进行严惩,造成信息主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附《录入规则》(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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