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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涉刑,股东到底会不会被追责?
凛冽寒风,P2P涉刑案现在已经进入深度发酵阶段,财务投资股东已经被列为或有可能被列为共犯的情况已然紧迫。刚回国就有两单类似业务追到门前,未来也许有更多股东沾上刑事风险,我们提前做一个普法工作,以期为行内老友做点实事。
1注资时间点,是关键
在真实案件中,我们会关注股东注资的时间节点,其意义在于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及律师判断股东主观上对该P2P公司商业模式是否真的知情或熟悉。
常规而言,辩护方会提示股东咬住两个字:挂名,也就是说股东只是挂名股东,并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或业务指导。这个解释作为刚刚入股1年以内的股东,也许比较合理。但对于已经入股5年以上,辩称完全对企业事宜不熟悉,似乎不符合常理,然而,我们在办案中确实发现了“甩手掌柜”,那就要留取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对公司商业模式等并不知情。
有一个重要证人,那就是介绍股东注资的介绍人,如果这个人作为股东派驻人员到P2P公司担任实际经营人员,通常很难撇清股东知情的嫌疑。当然,我们在实际办案中,我们还遇到P2P的创始人亲自找到股东方要求注资,并售卖全部股权给新股东,而新股东还继续聘请创始人为经营顾问进行持续经营和备案工作。这种情况下,我们对于新股东主观上对企业经营实际情况的了解,可以判断为:也许并不深入了解,尤其是配合会计师、律师出具的合规意见书(意见书里并未提示自融或其他刑事风险,否则股东方也不会购买股权)。
2罪名不同,追责情况不同
诚然,之所以有罪名的区分,就是因为不同的罪名保护不同的法益。就我们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常见罪名而言,最有对比意义的是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刑法第192条集资**罪。
前者保护的法益并非某个人或群体的财产安全,而是国家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管理;后者保护的法益复合(双重法益)即:公私财产权+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股东是否涉刑,取决于是否对如上诸法益进行了损害?
在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畴里,股东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理,实际上就已产生了对法益的损害,进而观察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确认股东是否涉刑。此时,我们着重关注的是股东对于损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没有“认识”,有没有实行行为,如果股东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产生“作用”,反而降低了损害,那么股东虽然看起来越抹越黑,但实际上是无罪的。
我们接着讨论刑法第192条集资**罪,这个罪名在实践中更偏向保护被害人,也就是保护老百姓的财产权。那我们来观察,股东的行为与老百姓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我国刑法学术界的理解看,“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股东的行为,并没有引起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那么,我们还是要坚定地认为股东不涉刑。
3补足认缴出资
被群众广为诟病的是股东们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差距较大。在平台暴雷后,出借人财产权很难保障,借款企业往往“逃废债”,曾经有一家广东某地区的企业隔三差五就给飒姐打电话询问北方某平台是否要涉刑,俺明确感受到其有逃废债的想法,并严肃告知了他后果。
对于股东而言,无论平台暴雷后是否会进入刑事程序,都将面临“补足认缴出资”的问题,那么,以什么样的节奏补足是技术活。
通常,我们会及时向办案机关表明“股东积极配合”的态度,请注意,一定不能对办案机关置之不理,试图掩耳盗铃,这绝无意义。追赃挽损给被害人一个交代是办案机关的诉求,因而对于还有资金实力且参与案件的股东,他们的态度是复杂的,我们必须采取积极的态度以赢得尊重和合作的机会。
注意观察其他几个还款来源的进展,始终让自己保持有资金可还的优势地位。从实践中看,办案机关也允许股东有步骤地筹集资金,但是完全不拿出真金白银也不行。如果财力允许,我们建议全额补足认缴出资。如果财力不允许,我们建议在办案机关的许可下,尽量多的补足出资,如果少个零头还行,但不宜低于认缴出资的75%。
4写在最后...
P2P涉刑,股东到底会不会被追责的问题,相对复杂。取决于股东介入平台的时间、平台涉刑罪名、股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从上海涉众非法集资指导意见来看,各地对于股东是否涉刑,构成共犯的“门槛不一”。
出于未雨绸缪,我们建议对P2P平台进行战略投资、财务投资等的股东,应当及时了解平台资金情况,一旦发现有备案不能或暴雷隐患,就应当与专业人士取得联系获得法律帮助。如果有条件,可以进行模拟询问、讯问,以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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