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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楼上”的贷款中介这么收“砍头息”,“飞贷”们怎么看?
1、银行楼上的贷款中介
在不久前举行的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简称:京交会)上,诸多银行出席,陈尔冬也作为合作媒体前去参观、学习,会上接触的一位银行从业者A先生向我输送了一些有趣的观点,主要内容为两点:
1、目前多数做贷款的网络贷款公司(非专指P2P),都是靠抓取或购买用户数据来开展业务的,数据的价值更多地体现于各种形式的销售,而非风控模型的搭建,科技提升了电销的效率,所以这些公司有生存的市场,银行是不会做这些的事情的,所以二者根本不在一个赛道上。
2、贷款中介和房屋中介或者其他中介一样,是有存在价值的,可以提高借贷效率,他们楼上就有一家贷款中介公司(下文简称B公司),有一次推荐过来一个客户资质良好,想贷款30万元,审核之后确实很优质,顺利批贷,但是这个客户要向贷款中介缴纳3%的手续费,也就是9000元。A先生也直言:如果这个客户直接来银行申请,9000元就省了。
A先生的两个观点,有些矛盾之处:一方面否定了利用“大数据”获客的网络贷款公司,但向银行输送客户的线下贷款中介公司又是如何获客的呢?难道客户会专门坐电梯越过他们,特意通过楼上的贷款中介公司,再下楼向他们申请贷款吗?恐怕之前依然要经历一次“大数据”获取“小概率”客户的过程。
此外,线下贷款中介公司与网络贷款公司性质类似,都是承担了“中介”的职能,能够帮助银行或其他有放款资质或资金优势的金融机构扩大客群、提高效率,但都会涉及一个问题:“砍头息”。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线下贷款中介的收取费用,往往很容易被人接受,一旦贷款中介通过互联网收费就常常被冠以“砍头息”之名,比如很多借款人在聚投诉、百度口碑等平台投诉飞贷的“砍头息”问题,有用户提到:即使用一天,也必须支付3.5%的手续费。(收费标准神似B公司)
2、砍头息,谁在“砍头”?
陈尔冬入行初期就开始关注现金贷砍头息的问题,虽然没有写出一本财经《嗜血现金贷:年化近600% 人死方能债清》那类爆文,但也是较早报道这一问题的媒体人之一,对于“砍头”二字有些理解。
在具体讨论这一问题前,先科普一个小知识:很多借款人都知道,在银行贷款可以选择“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类还款方式,而多数人喜欢用贷款计算器算账,一算之下会发现:“等额本金”虽然开始还的钱多,但利息总额比等额本息少好多,好“合适”啊!
以贷款100万元,贷款25年,央行基准利率为例,选择等额本金的利息要比等额本息少十几万元,但真的“合适”吗?
其实不是“利息”少了,而是借的本金少了。从上图可以看出两种贷款方式的首月月供利息金额相同,但“等额本金”的还款本金要多出约1600元;从次月开始,“等额本金”的月供利息开始较“等额本息”减少,减少的利息是怎么出来的呢?就是首月还款的那1600元本应该产生的利息。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
1、银行利息是严格根据贷款本金计算的,首月贷款本金相同,所以产生的利息相同。次月等额本金还款的利息确实少了,是因为首月多还了本金,导致计息的贷款本金降低,本不是“利息”低了。
2、等额本金还款更“合适”,其实是一个假象,本质是每个月还了更多的借款本金,导致的月供利息降低;如果借款人首月就有能力一次还清贷款本金,剩下利息都不需要再缴纳,难道就更“合适”了?
砍头息争议的核心问题就在“贷款本金”上。
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以人为单位的出借人来说,利息的计算以本金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对于利息划定了24%、36%两条线,这两条“利息线”是包括利息、手续费甚至逾期费在内的所有借款人成本,《规定》还指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而这种预先扣除利息行为,就是舆论常常描述的砍头息。因为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会导致借款人的“贷款本金”的直接减少,如果依旧按照全额收利息,明显是与法不合。
但对于“砍头息”行为的限制,限制的是谁?出借人或者说资金方。对于B公司,是否依然适用呢?
3、贷款中介的价值
首先,贷款中介是一个很大的概念,从广义上讲,为资金方提供资产或协助贷款人完成贷款的机构和个人都算是贷款中介,它们鱼龙混杂:蚂蚁借呗、微众银行这类与银行联合放贷的头部机构算是贷款中介;网贷、助贷平台、贷款超市也是贷款中介;线下的场景方、高利贷机构及个人也可以称为贷款中介。
贷款中介的本质是和资金方一起分配借款人的息费,利息归银行,费用归贷款中介,但贷款中介收取的这部分钱属于“砍头息”吗?
陈尔冬认为,应该是有争议的。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指出: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从这个角度讲,监管思路是要将借款人整体的成本控制在两条“利息线”之下,即使是作为第三方的贷款中介,收取的费用也是要计入成本之中。
但是,作为借款人服务方的贷款中介公司,提供了服务,收取费用也在情理之中,而且这些费用并非银行等资金方收取,与贷款本金无关,如A先生这类金融机构从业者、众多网贷出借人等各类资金方长期以来也默认了贷款中介的存在和收费。举例来说:作为贷款中介之一,P2P网贷的监管政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指出: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最核心的问题,还是飞贷和B公司这些线上、线下的贷款中介们在收取费用之后,综合成本是否在两条利息线之下。毕竟《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民间借贷,控制高利贷,核心不是有没有砍头息,而是就算有砍头息,整体借款成本是否可控。杜万华就《规定》答记者问时提到:我们总结这么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发现,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相应来说肯定没有这么高,如果我们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如此看来,对于一些合理的手续费,一味冠以“砍头息”之名,并不是特别合适,在借款成本可控的情况之下,贷款中介的存在可以提高借贷撮合效率,有助于发展普惠金融:对于银行来说可以扩大业务规模,对于借款人来说,可以提高借款可得性,所以才有了A先生认同B公司价值的情形。
用业内人士的观点来说:“对于金融服务来说,可得性是‘1’,价格合适性是‘0’,如果没有‘1’,后面再多的‘0’也无济于事。”
至于贷款中介的风险问题,陈尔冬曾在《长租公寓雷潮背后:一场无形的危机在悄然酝酿》中详细阐述,在此就不多费唇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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