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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能带走“公司房”? 个人拒还房贷法院支持
2005年,北京一家公司在京购房时,考虑到税收成本、房屋持有成本较高,贷款手续办理也存在麻烦,便与公司员工协商,以员工个人的名义购买房屋。但员工刘先生则主张当年的购房是公司对他的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当面向他承诺赠房。在离职后,刘先生拒绝向公司返还名下的房屋。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先生将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但由于公司无法证明借名买房协议的存在,经两级法院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为简化手续减少税费 公司借员工名义购房
2005年,刘先生还是河南省某市的一名正科级干部,当年春节,勤十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找到他,希望刘先生能够到公司来任职。
刘先生说,张某曾受到过自己父亲的帮助,加上张某也看中他的学历和能力,因此专程前往刘先生家中游说。并承诺如果刘先生能来任职,将为他在北京配备一套产权房、一辆车,并解决孩子的户口问题。
得到张某的承诺后,刘先生辞去公职,来到勤十诚公司。果然,在刘先生入职后不久,公司便组织了一次购房,其中一套房屋登记在了刘先生名下。
而对于这批购房行为,勤十诚公司大股东殷先生称,公司确实于2005年7月至9月在同一小区购买了17套房屋,这些房屋也分别登记在公司十余名员工名下,但这并非是公司对员工赠与房产的行为。
当时,殷先生亲自参与了购房过程,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向他建议,公司可以借用员工身份进行购房,并以员工身份办理贷款,这样可以简化手续、减少税费支出。
殷先生采纳了这名工作人员的建议,将17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十余名公司员工名下,售楼人员还专门到公司集中办理了购房手续。这批房屋的首付、贷款等全部购房款均由公司支付,购房合同、房产证等相关材料也都由公司保管。
殷先生表示,能够得到公司借名的员工,都是公司信任的骨干力量。当时,公司选择了一批愿意追随公司发展的优秀员工,承诺他们在帮公司借名买房后,可以在房屋内长期居住。但如果从公司离职,名下的房屋就要归还给公司,使用期间也不可以出租或外借。
被“借名”员工称 老板曾承诺赠房
对于购房过程,刘先生和公司的说法完全不同。刘先生称,这套房屋从选址、签订购房合同到收房,再到房屋装修,都是他看了多个小区后亲自拍板决定的。
而从始至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都向他承诺,这套房屋是归他自己所有,“我要是不给你房,会用你的名字办房产证?”但考虑到房子是公司出钱还款,刘先生便暂时将房产证放在了公司手中。张某也表示,贷款还清后,所有的材料都会交还给刘先生。
11年来,刘先生一直居住在这套房屋内,装修费、物业费等费用都是刘先生自己承担。
与刘先生情况相似的,还有他的同事李某和吴某。吴某表示,2005年公司购房后,在开会时就曾明确表示,一部分住房是归员工个人所有,其余房屋则仅提供居住权而不提供产权。他和刘先生、李某当时都被公司承诺,所购的房屋归各自所有。
公司补签借名协议 三名员工拒签订
2015年底,公司发现刘先生突然将房产证挂失,并向房管部门申请换发了新的房产证,这才紧急找到其余员工补签了借名买房的购房证明,但刘先生和李某、吴某拒绝在证明上签字。
“大家都是老乡关系,互相都很信任。”殷先生说,当时买房时谁也没有想到,事情会发展到现在的局面,“当时要是签了书面协议,就没这个纠纷了。”
勤十诚公司将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先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此外,公司也将所有被借名员工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员工协助公司办理房屋过户。
除刘先生、李某、吴某外,其余员工均认可其与公司存在借名买房协议,故法院判决其余涉案13套房屋借名买房成立,目前这些涉案房屋均在办理过户手续。
而针对刘先生被诉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虽表示本案属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未就此举证,虽然同时购买的17套房屋中,部分房屋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判决过户至公司名下,但考虑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都是公司职工,刘先生表述为职工待遇差异,存在合理性。因此法院认定公司就借名买房合同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勤十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勤十诚公司诉李某、吴某的案件仍在审理中。
法定代表人的承诺 不能代表公司?
勤十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公司表示,一审法院对借名买房行为的定性错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购房时的临时合约也是由公司签订,虽然房屋登记在刘先生名下,但直到开庭时公司仍在偿还贷款,依然在履行借名买房协议。通常来说,房屋产权证房主不会轻易交予他人,可见刘先生对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而涉案的十余套房屋是作为永久性员工公 寓,由公司统一进行分配,实际的居住人和登记人并不完全一致。
公司称,由于刘先生不能胜任各项业务,在2016年2月提出离职,而其在离职后拒不交房,已经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占。
刘先生强调,自己当时作为人才被公司引进,当然要提供相应待遇,其中就包括这套房。
但公司表示,刘先生所获得的一切承诺,都是张某的个人行为。张某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在公司仅持股40%,无权处置公司财产。如果刘先生认为权益受损,可以另行起诉张某,但不能以此为由侵占公司财产。
然而,在法官询问公司在购房前是否做出过股东会决议时,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应的会议材料。也就是说,公司无法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公司行为。
没有借名合同 公司二审终败诉
刘先生的代理律师指出,11年里,刘先生承担了房屋包括物业费、装修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并始终在此居住,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异议。
而对于所谓借名买房的协议,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律师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房产证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凭证,是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而北京高院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
经审理,北京市三中院认为,虽然公司主张同时期购买的另十余套房屋均被法院认定为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但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勤十诚公司与房屋登记所有人签署的《购房证明》,而在本案中,刘先生并未与公司签订相关证明。虽然涉案房屋是由勤十诚公司出资,房屋登记在刘先生名下,但在刘先生否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的情况下,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勤十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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