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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例:银行怠于行使权利 保证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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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03
案情
2008年9月2日,曾生与泰和县某银行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曾生向该银行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8.4037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日,被告肖媛在《同意保证意向书》上签名,自愿作为曾生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泰和县某银行按约向曾生发放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曾生只归还了本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结清至2012年4月1日。银行多次向曾生催收借款,曾生却一直未归还剩余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曾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肖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泰和县某银行与曾生、肖媛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银行要求被告曾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肖媛在《同意保证意向书》上签名,表明其自愿为被告曾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这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该意向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泰和县某银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日,银行应在2009年5月1日前要求保证人肖媛承担保证责任,因为银行未在该时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银行要求被告肖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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