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更新
- 07-20 农业银行质押贷款上征信吗?逾期会有什么影响?
- 07-19 温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成立
- 07-19 招商银行物业抵押贷适用对象及申请条件
- 07-18 怎样辨别正规融资性担保公司
- 07-18 房产抵押贷款条件、年限、利率计算方式
- 07-17 农户联保贷款发展缓慢的原因分析
- 07-17 担保责任有截止期限吗?有效诉讼期多久
- 07-16 房产证和身份证交给中介有风险吗?
- 07-15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什么?怎么申请?
- 07-15 装修缺钱可以利用黄金质押贷款
热门文章
- 03-26 人保财险小微贷款保险先攻小贷公司
- 07-18 怎样辨别正规融资性担保公司
- 01-17 自住房报名时间和摇号有关系么
- 11-26 呼和浩特12月起房屋抵押贷款将在网上申请
- 05-07 抵押贷款如何解除抵押,会收哪些费用?
- 07-21 中国工商银行“优贷通”详细指南 按揭房产也抵押
- 04-03 你不知道的全面详细的短期抵押贷款攻略!
- 10-04 可以用抵押出租车办理贷款吗
- 06-08 为他人作担保的注意事项
- 09-29 什么是质押贷款,申请条件是什么?
原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规范化、常态化,推动债券市场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产品定义】以注册方式发行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本指引,以其他方式发行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本指引所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
第三条【自律管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工作开展自律管理。
第四条【信息披露责任】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主体责任。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等相关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相关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本指引所称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承销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增进机构等。
第五条【中介机构尽职履责】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责任,依法披露信息,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六条【投资者风险自担】投资者应对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信息披露内容】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要求,在注册环节、发行环节及存续期充分披露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
第八条【信息披露渠道】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通过交易商协会信息披露服务系统、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与交易商协会信息披露服务系统直连模板化披露的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官方网站及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披露。信息
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并向市场公告。
信息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应严格按照银行间市场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范文件要求,规范开展信息披露工作,不断完善信息披露基础设施,提高技术支持、信息披露服务和信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信息保密义务】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十条【信息披露豁免】因涉及国家机密、技术性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披露相关信息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无法披露信息的情况及原因进行说明,向投资者披露情况说明书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
第二章注册环节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注册文件】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应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接受注册后十个工作日内,披露注册申请报告等文件。
注册申请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名称、资产类型、注册额度、分期发行安排等基本信息;
(二)发行方式可选择招标或集中簿记建档;拟采用集中簿记建档发行的,应说明采用集中簿记建档发行的必要性,定价、配售的具体原则和方式,以及防范操作风险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措施;
(三)风险提示及风险披露;
(四)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信息,发起机构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办法、过往表现、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等,贷款服务机构管理证券化信贷资产的方法、标准;
(五)交易结构及各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等信息;
(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入池筛选标准;
(七)发起机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历史数据信息;
(八)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安排。
第十二条【风险提示】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注册,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十三条【风险披露】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中充分披露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早偿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不动产抵押物价值波动风险、国家房地产政策调控风险等。
第十四条【历史数据信息】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中披露发起机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的历史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动态数据信息、静态数据信息等。
受托机构应披露发起机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至少十年的完整数据,经营不足十年的,应提供自开始经营时起的完整数据。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精简原则】在注册环节已披露的信息,如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信息、交易结构信息等,在发行环节及存续期内可免于披露,鼓励在注册环节披露更多信息。若注册环节已披露的前述信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应在发行时披露变更后的信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
第十六条【投资者保护机制】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或发行说明书中披露各档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各档证券的支付顺序变化(如类似加速清偿事件以及违约事件触发后的支付顺序);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等情况的应对措施;
(三)优先档证券发生违约后的债权及权益保障及清偿安排;
(四)发生基础资产权属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五)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条件、议事程序等安排;
(六)其他投资者保护措施或相关安排。
第三章发行环节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发行文件】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信托公告、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等文件。
发行说明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本次发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名称、分档情况等发行基本信息;
(二)发行方式可选择招标或集中簿记建档;拟采用集中簿记建档发行的,应说明采用集中簿记建档发行的必要性,定价、配售的具体原则和方式,以及防范操作风险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措施;
(三)风险提示及风险披露;
(四)交易结构信息;
(五)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入池资产总体特征;
(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入池资产分布信息;
(七)证券基础信息;
(八)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的专业意见;
(九)跟踪评级及后续信息披露安排。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备案,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受托机构需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本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十九条【风险披露】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本次发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交易结构风险、集中度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不动产抵押物价值波动风险、国家房地产政策调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和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风险等。
第二十条【交易结构】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结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期发行交易结构示意图、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简介、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权利与义务、本次发行现金流分配机制、本期发行信用增进措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利等。
第二十一条【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次发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入池资产笔数与金额特征、入池资产期限特征、利率特征、抵押物特征、借款人特征等。
受托机构应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资产特性出发,重点披露入池抵押住房初始评估价值合计、加权平均初始贷款价值比、入池抵押住房一二线城市占比、资产池抵押新房占比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基础资产分布信息】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入池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分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分布、借款人分布、抵押物分布。
受托机构应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资产特性出发,重点披露入池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抵押住房初始贷款价值比分布、抵押住房地区分布、新房二手房分布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发行结果信息披露】受托机构应在每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发行环节信息披露查阅途径】受托机构需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载明投资者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间和存续期内查阅基础资产池具体信息的途径和方法。
第四章存续期定期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定期披露】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依据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按照本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的要求,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三个工作日前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对于信托设立不足二个月的,受托机构可以不编制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受托机构报告】受托机构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资产支持证券基本信息;
(三)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及税费支付情况;
(四)本期资产池表现情况,包括资产池整体表现、累计违约率、现金流归集表、资产池现金流入情况等;
(五)基础资产存续期总体信息,包括入池资产笔数与金额特征、期限特征、利率特征等;
(六)内外部信用增进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展等。
第二十七条【跟踪评级】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五章存续期重大事件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在发生可能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生变更;
(四)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不利变化;
(五)受托机构和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六)受托机构、发起机构或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降低其从事证券化业务水平,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
(七)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八)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其他重大事件】本指引前条列举的重大事件是重大事件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可能影响各档次证券本息兑付的其他重大事件,受托机构也应依据本指引在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重大事件进展持续披露机制】受托机构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持有人大会信息披露】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十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六章信息披露反馈与评价及违规处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投资者信息披露反馈机制】交易商协会建立信息披露的市场意见征集和反馈机制,跟踪监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情况。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评价机制】交易商协会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情况和市场成员的反馈意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组织市场成员对信息披露质量进行评价。
第三十四条【评价结果运用】交易商协会及时向市场公布信息披露评价结果,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不合规情况报告和自律处分】交易商协会在对信息披露情况跟踪监测和评价过程中,对不能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对于未按本指引履行相应职责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经调查核实后,交易商协会视情节轻重可给予有关自律处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将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表格体系
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表格体系》
为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进一步增强信息披露的可操作性,提升市场信息披露质量,依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5]第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表格体系》(简称《房贷表格体系》)。
一、使用说明
(一)《房贷表格体系》包括注册申请报告、发行说明书、受托机构报告和重大事件报告书四个部分,信息披露表格列示的内容是对注册申请报告、发行说明书、受托机构报告和重大事件报告书的最低信息披露要求。
1、注册申请报告列示发起人注册发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应披露的相关材料。注册申请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1)扉页、目录、注册基本信息;
(2)风险提示及风险披露;
(3)参与机构1信息;
(4)交易条款信息;
(5)基础资产筛选标准;
(6)历史数据信息;
(7)信息披露安排。
2、发行说明书列示发行人发行任意一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应披露的相关材料。发行说明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1)扉页、目录、发行基本信息;
(2)风险提示及风险披露;
(3)交易结构信息;
(4)基础资产总体信息;
(5)基础资产分布信息;
(6)证券基础信息;
(7)中介机构意见;
(8)证券后续安排。
3、受托机构报告列示受托机构在已发行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在每一个本息兑付日前应披露的相关材料,并在每年出具年度受托机构报告。受托机构报告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1)扉页、目录、存续基本信息;1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下同。
(2)证券概况;
(3)资产池情况;
(4)基础资产存续期总体信息。
4、重大事件报告书列示已发行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的重大事件触发情况,受托机构应该在事件触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重大事件报告书包括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有临时性重大事件。
(二)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及其经办人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编写注册、发行及存续期相关文件,发表专业意见,并对所出具的相关文件和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及相关专业服务,在会计意见书中对相关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对年度受托机构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2、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在法律意见书中对相关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3、信用评级机构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出具评级报告。
4、证券发行前受托机构应按指引要求,填报注册申请报告、发行说明书,证券发行后受托机构应按指引要求填报受托机构报告、重大事件报告书。
(三)受托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填写表格:
1、注册申请报告和发行说明书:应依据“适用范围”项下所列示的不同情形,填报所选表格内容,涉及到金额和时间的均需要标明单位。
2、受托机构报告和重大事件报告书:应依据“适用范围”项下所列示的不同情形,填报所选表格内容,涉及到金额和时间的均需要标明单位。
3、页码:应将披露内容所在文件的具体页码范围填写在“页码”项下。例如:注册申请报告中“投资风险提示”部分位于第5-9页,则在填写注册申请表时,应在“页码”项下对应的行处填写“5-9”。
4、备注:需要说明的特殊事项,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对应的“备注”项下进行说明。
(四)不适用情形说明
若本表格某些具体要求对个别基础资产确实不适用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不影响投资者进行重要投资风险判断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说明。
标签: